審判實踐中,非法集資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形態呈現。在認定主從犯時,應當根據刑法總則確定的主從犯認定原則,依法認定主從犯。

(1)對于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發起人、決策者及公司、企業的主要股東,一般均應當認定為主犯。當然,如果股東(包括掛名股東)客觀確實沒有參與非法集資活動,或者從公司、企業中獲利較小的,沒有超出其正常投資所應得回報的,則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。

(2)對于公司、企業聘用的參與公司決策的副總經理、部分經理等公司、企業高管,以及主管銷售的副總經理或者主管公司整個銷售部分的經理,對于直接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部門負責人以上的高中級管理人員,以及具有非法集資主觀故意的財務人員,鑒于此類人員通常是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主要人員、骨干分子,通常直接負責吸收資金,一般應認定為主犯。對于其他公司聘用、不參與公司決策的負責公司行政、后勤、人事等部門的副總經理及部門經理,鑒于此類人員一般做輔助性、服務性工作,或者后臺工作,在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起幫助作用,構成犯罪的,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。

例如,在例案一中,周某系星明融資公司實際控制人,是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活動決策者,其全面掌控、支配、使用吸收的資金,起主要作用,應當認定為主犯。段某川、蔡某強、杜某、付某雖屬于星明融資公司高層或中層管理人員,但都是受雇參與犯罪,負責公司管理等,對所吸收的資金支配無決定權和使用權,起次要作用,應當認定為從犯。何某芝受雇在星明融資公司從事會計工作,起輔助作用,是從犯,且犯罪情節輕微,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。

(3)單個銷售部門經理或者銷售部員工,通常按其部門及個人直接參與銷售的金額指控和認定犯罪金額,相對整個非法集資模式而言,此類人員一般可以認定為從犯。但對該部分人員裁量刑罰時不宜過輕。這主要是考慮到,此類人員雖未參與非法集資決策,但確系吸收公眾存款活動的主要參與者、實施者,雖然可以認定為從犯,但除非其能全部退繳違法所得,否則一般不宜僅因認為為從犯而減輕處罰,或者宣告緩刑。